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12-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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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捷登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0時5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5線往埔心方向行駛,迨於接近桃5線0000000號燈桿附近,其應注意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黃色單虛線分向線,若有來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黃淑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前胸壁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捷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捷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珍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