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20-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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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王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顯宗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觀音區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位於新生路與九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直行於邱顯宗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王煉文亦疏未注意車輛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邱顯宗遂駕車從左後方追撞王煉文所騎乘之機車,邱顯宗、王煉文均人車倒地,邱顯宗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疑似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王煉文則受有左尺骨與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邱顯宗、王煉文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