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3-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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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3號   被   告 邱奕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路附近涼亭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廣福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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