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32-20241024-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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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錫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至106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左轉民族路,適蕭建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鄭佳琪),沿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錫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建銘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上肢、左側腹壁、左側髖部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鄭佳琪則受有腦震盪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肢、左側胸壁、左側髖部、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對陳錫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銘、鄭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車輛撞及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建銘、鄭佳琪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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