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35-202503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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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蓬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左轉駛入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後,隨即欲再右轉駛入自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停車處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新華路2段道路中央處右轉。適有陳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李蓬源後方,而告訴人謝萬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佳鴻後方,因李蓬源右轉之舉阻擋陳佳鴻及謝萬晟行進方向,陳佳鴻緊急煞車,謝萬晟則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佳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臉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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