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37-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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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博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蘆竹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告訴人吳銘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車後又向右撞向外側護欄始停下,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博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博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銘坤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7-28、35、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