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54-202411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倡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倡祺於民國112年5月1日9時26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以下僅稱路名)往新光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廖文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行經南京路24巷口前,欲超越B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而自B 車左側超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