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59-202503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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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丞佑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井孝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韌帶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至9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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