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61-20250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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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強自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 翌(11)日上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千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 年11月12日死亡,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