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77-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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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李旻儒所駕駛並搭載乘客神薗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前依序推撞告訴人李翊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林振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靖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妡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31-32、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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