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78-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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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車路中線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張智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智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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