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79-202503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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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琳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三街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宏昌三街與泰昌十二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李文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際路1段1124巷23弄往泰昌十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9節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與臉部挫傷併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