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81-202411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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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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