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82-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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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龍安街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林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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