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86-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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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營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9巷往富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富民街與富民街339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道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止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謝明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謝宜如)沿同市區富民街往新明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