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87-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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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翊欣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7段1670巷由東向西往台66線方向,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7段1670巷與新華路1段862巷口時欲右轉,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邱俊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方,因被告貿然右轉告訴人煞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下胸壁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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