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592-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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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君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由平鎮由往觀音方向行駛平面道路,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本應注意遇有施工路段,應謹慎判斷因施工而改行之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遇道路施工單位封閉車道而進入右轉車道,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致先行左轉彎進入道路施工區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未劃分向線標線中山東路2段130巷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台66線平面道路與中山東路2段130巷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時,又逆向行左轉彎欲進入中山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而駛入單向禁行之道路;適有告訴人黃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中山東路2段外側車道由新屋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見狀(起訴書誤載為健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明梅之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於接受階段性手術後,仍存有右足底有無知覺、無感覺回饋之異常,且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於20度內,幾無康復可能,而受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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