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01-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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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盛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盛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現在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因為酒駕被公司開除,已經戒酒,目前做臨時工(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 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6號 被 告 葉盛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和市場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同市區中山路1496巷口與同市八德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異狀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盛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事實外,另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益見其犯後均不知悔改;而本案被告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堪信被告藐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甚嚴,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主任檢察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