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04-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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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永承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 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慢車道往南,行駛至路燈桿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驟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永承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陳冠宇則受有臉部、左眼挫傷、眼瞼撕裂傷、右腰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永承、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承、陳冠宇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永承、陳冠宇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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