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08-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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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