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10-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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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憲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科技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同向之告訴人王姵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之前方,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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