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21-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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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秀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O晨(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電線桿急煞致車輛失控向左傾倒,適有告訴人連賜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被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右側眼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玟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玟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賜川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9-30、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