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22-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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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中路與上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上海路,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黃奕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中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面部擦傷、四肢擦挫傷及其他現未明示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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