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35-20241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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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113年8月2日2時至3時 許」補充更正為「自113年8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8月3日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烈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不良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自由業,還在外面租房子,患有肝硬化併黃疸之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1紙為佐,需要扶養一個80歲的母親(詳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具狀表示其非故意再犯,應審酌其目前家庭及身體狀況而予其改過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 被 告 王烈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自113年8月2日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2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日14時30分,應予更正),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買菸。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菓林路路口時,不慎因煞車失控自摔,嗣何旻諺路過見王烈堂倒地而報警,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王烈堂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旻諺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