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52-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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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嘉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往雙龍街5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巷與雙龍街9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鵬諺(未受傷),沿雙龍街9巷往雙龍街8巷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吳亭萱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