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62-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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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廈門街口,左轉廈門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梓媗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李正揚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廖梓媗,致廖梓媗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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