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63-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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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丁虹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志軒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成路對面機車巷道往北,行駛至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丁虹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志軒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丁虹筑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軒、丁虹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志軒、丁虹筑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志軒、丁虹筑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