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75-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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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婦幼館公一停車場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峻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若語,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峻慶受有右前臂、臀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若語受有右腕、雙膝、雙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峻慶、陳若語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45、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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