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79-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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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柏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32巷往南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2巷1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涂榮警站立在同路段32巷19號前,遭涂柏庭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使涂榮警受臉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及不完全四肢癱、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病變之重傷結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涂源勤已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委任書、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679卷第19、23、35、37頁)。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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