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83-202501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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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霈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霈軒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前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告訴人張竣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霈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霈軒於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前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介壽路1段399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適告訴人張竣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張竣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曾霈軒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44618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分113偵44618字第113913649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時間、犯罪經過、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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