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87-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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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唐嘉駿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轉彎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武昌隆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饒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昌隆因此受有手肘、膝部擦傷及下背挫傷;饒秀琴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第三蹠骨及左足附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附蹠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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