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交易-694-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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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隆(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外線車道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擦撞由許境麟駕駛搭載告訴人楊依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導致許境麟緊急煞車,致楊依晴遭安全帶勒緊身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