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17-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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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念祖 詹沛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下同)毛念祖於民國113年5月 6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北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號附近,欲左轉跨越車道至對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上開車道外側暫停欲行左轉彎,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同)詹沛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毛念祖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毛念祖因而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詹沛其則受有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二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