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18-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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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郭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郭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輛暫停上址前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綠燈,適告訴人張渝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遭被告上開車輛遮蔽視野,未能及時察覺行人黃○綸(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告)行經被告車輛後方穿越上開道路,其所騎乘機車與黃○綸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鈍傷、胸部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郭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郭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渝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