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19-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鉅炫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 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5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逢尖鋒時間車流較大,僅注意閃避右側之機車,而疏未注意告訴人張靜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即貿然前行而與之碰撞,致張靜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