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26-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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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釧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銀釧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平面左轉台61線橋下涵洞直行往好市多物流中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大潭南路與臺61線橋下涵洞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大潭南路198號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楊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沿台61線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往桃科二路方向直行駛至而穿越該交岔路口,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銀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志明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