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34-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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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由桃園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298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前方由告訴人林明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秋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明蒼受有頭部、左肩挫傷及右臀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胡秋霞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蒼、胡秋霞均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