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42-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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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恬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恩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梅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王晨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梅岡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梅岡巷109之1號,其等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王晨翰、陳恩恬均因而人車倒地,王晨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陳恩恬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恩恬、王晨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恩恬、王晨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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