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43-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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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3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辯護人所辯,礙難採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且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復因而肇事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證人鍾袁春蘭於警詢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泥醉於車上,經叫喚尚無反應,嗣後自行下車之際,又摔了一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嚴重,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後,猶仍駕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顯生實害,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僅為移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心臟曾開刀、中風、身體狀況不佳、需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被   告 汪興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雅涵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興明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 易字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交上易字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處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某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碰撞到鍾袁春蘭停放於上址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汪興明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汪興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袁春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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