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48-202503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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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嵐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嵐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66線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打滑,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朝文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何百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同方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朝文車輛失控滑行撞擊護欄,告訴人陳朝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百合受有前胸挫傷併肺挫傷、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