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50-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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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行駛,自環中東路左轉普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國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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