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62-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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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睿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血腫合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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