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81-202501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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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學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9巷往榮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榮興路189巷埤塘公園旁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劉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興路189巷往興豐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俊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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