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審交易-797-202503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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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峰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由龍南路向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龍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盧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菊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生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紹安受有左側第三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盧紹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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