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02-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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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額部位挫傷瘀腫、左側髖部挫傷大片瘀腫、臉部、左側手肘、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英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英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傅聖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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