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05-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44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昌街由南向北穿越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路256巷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再驟然轉身往回行走,適有告訴人陳彥伯(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向東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措手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秀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伯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