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40-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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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宇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宏昌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宏昌6街,適有告訴人李○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腹壁挫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康明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欣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