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47-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耀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曾仙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黃耀霆不慎駕車追撞曾仙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曾仙瑩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