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53-202412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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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回通常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敏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189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同路段197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直行後又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朱麗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朱麗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司事官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據給付,經本院開庭時催促被告給付,被告給付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