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63-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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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熙 聶從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錫熙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沿富民街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與富豐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分同為支線車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聶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富豐三路2段直行往富民街202巷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徐錫熙、聶從勇均煞避不及,致徐錫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聶從勇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徐錫熙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聶從勇則因而受有頭痛、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聶從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徐錫熙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徐錫熙、聶從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